“与指控鲍青春没有检查到越界开采一样,这同样是一起安监人员因为‘没检查到’而被追究刑责的案件”,杨洪波说:“在我代理过的15起案件中,多数案件都是以‘没检查到’‘没发现’作为起诉理由的:山西某集团公司安全监察处处长王某某,因为没有检查到下属企业矿压在线监测系统损坏、综采二队长期无中班跟班队长、专业爆破工长期缺编等问题,被指控玩忽职守罪;内蒙古包头建设工程安监站站长郭某某,因为没有检查到辖区内施工企业正在进行的高支模工程,被控玩忽职守罪。两个案件我都做了无罪辩护,最后争取到不予追究刑责的结果。河北省衡水市某镇安监站站长未某某因为没有检查到辖区内企业有限空间作业的安全隐患发生事故,被指控玩忽职守罪,后来经过无罪辩护,检察院最终撤回了对他的起诉。”
这些案件有哪些共同点?杨洪波介绍:“我从2015年开始接触类似的案件。经过整理和分析,我认为,检察院对基层安全监管人员的追责,大体上分为两种情况:“第一种情况是以没有发现隐患、没有发现违法等作为追责理由。如“12·3”事故中的鲍青春,就是以‘明知该矿东区因越界开采被内蒙古煤监局行政处罚,却未将该矿是否存在超层越界开采行为作为重点检查内容,未发现该矿又进行越界开采的违法行为’等为理由,被起诉。”
“第二种情况是发现隐患但却督促整改不力,没有阻止事故的发生,安监人员为此承担责任。我办理的湖南洞口建筑工程安监站副站长孙某某玩忽职守罪一案就是如此。我接到过许多被控玩忽职守罪的安监人员的咨询,大抵也都是这样两种情况,其中尤以第一种情况最为普遍。”
为什么会出现这样两种情况?杨洪波认为,主要是检察院对于安全监管人员的职责边界存在以下5方面的认识误区:
第一,检察院没有划清政府安监人员和企业安全管理人员之间的职责界限。最典型的错误是认为安监人员有发现隐患、排查隐患的责任。虽然《安全生产法》明文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是隐患、排查、治理和防控的责任主体,但司法机关包括有的安监人员自己都认为,安监人员到企业就是去查隐患的,查隐患就要查得仔细、查得全面,如果没发现隐患,可能就被迫责。虽然2014年《安全生产法》修改后,更强调生产经营单位的主体责任,但仍难以去除政府与企业间安全责任边界不清的桎梏。
第二,“有罪推定”办案思维影响。在杨洪波代理的案件中,经常有检察机关让涉案的安监人员自己证明为什么没发现导致事故的隐患,安监人员经常陷入到难以“自证清白”的泥潭中。这里必须提及“该由谁来证明”的问题。实际上,按照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公诉案件证明犯罪的责任在公诉人、在检察机关。检察机关让安监人员自证没罪,证明不了就是有罪,那是完全错误的。从事故结果进行倒推,但凡事故发生,一定存在没有检查到的隐患,那么检查人员就肯定存在玩忽职守,这是明显的“有罪推定”的办案思维,其结果是忽视政府安监人员的安全监管职责。